依照2001年的《商标法》第二十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到不一样类型的产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理应按商品分类表明确提出注册申请”的要求,商标注册推行“一标一类”的申请标准,就是一样的商标要在不一样类型的产品上申请的,务必按商标归类表各自明确提出商标申请,也就是好几份商标申请。而在现如今马德里机构及其别的巴黎公约会员国中都是选用一标多种类型一申请标准的,针对一个商标在一份申请书里能够特定好几个类型的状况给予准予是国际性遵照的基本准则,因而,在我国依然坚持不懈“一标一类”的申请标准显而易见不是适合的。“一标一类”的申请标准在第三次改动商标法中给予更改。
2013年的《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能够根据一份申请就好几个类型的产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将由“一标一类一申请”改成“一标多种类型一申请”,这一要求合乎国际公约的要求,从为东西方商标申请人出示更强服务项目的视角考虑到,另外参照世界各国在简单化商标注册申请办理手续、便捷申请人层面的成功经验和作法,要求商标局能够适度审理一标多种类型申请,大大减少了商标申请人的申请程序流程。从商标申请程序流程上大大简化,另外这与国际性商标注册马德里管理体系也更加趋同化,更有益于在我国商标法与国际性对接。留言与评论(共有 条评论) |